2026年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年度计划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拟实施检 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检查次数 |
| 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年8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第四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乳品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农村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公布,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除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农村部、工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公布,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25年7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2025年7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2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农村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04年第41号公布, 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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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以及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1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8月22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发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上市兽药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3月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5年2月8日经农业农村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3月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1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材料质量检验检测等监督抽查工作。发现有违规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2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畜牧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8月22日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3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3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令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7日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3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3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3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0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3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
半年一次 | 现场检查、座谈交流 | 原则上不少于2次 | |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依法设立的现有动物防疫检查站进行动物疫病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对动物防疫检查站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
全年 | 现场检查 | 原则上不超过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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