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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田地区知识产权局、和田地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7-02 20:00  来源:和田地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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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田地区知识产权局、和田地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主体 检查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备注
1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2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3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4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93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9月1日施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5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6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查询、提取、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8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9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法律】《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1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0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项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第三项:(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第五项:(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11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规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规章】《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规章】《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12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材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3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14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商品量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5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其他计量技术机构监督检查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15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专业计量站是承担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第四条:专业计量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执行授权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4月2日修订) 
    第十四条: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16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眼镜制配、加油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2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相关数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6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7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8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由全国人大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生效版本为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19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棉花等纤维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监督抽验 【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订<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比照本条例执行。
20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1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2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23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广告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3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4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25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26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7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8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11月19日起施行,2020年5月14日第四次修正)
    第八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29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30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医疗器械的检查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31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检查、验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2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3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34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3.【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4.【部门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35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36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37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令第777号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38 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示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3月1日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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