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备注 |
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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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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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畜牧业生产经营运输及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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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体制;坚持加强基层指导,完善基本服务,强化基础监管的方针;遵循深入宣传与广泛动员相结合,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行业组织和生产经营者自律相结合,普及推广与强制推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农产品专卖店或者销售农产品的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置相应的冷藏设施;(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四)与进入市场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五)在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测结果等信息;(六)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并予以记录;(七)对无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八)发现市场内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措施,及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记录、档案、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三)对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标准的农产品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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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种子生产经营及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质量监督,并制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次的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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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对动物防疫检查站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沿途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依法开展查验,运输人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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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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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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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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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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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水污染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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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工作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可以设置渔政检查人员,并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和重要产鱼区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论证报告,经过生态安全评估后可行的,方可进行;禁止投放未经科学论证、生态安全评估的水生动植物新物种。 对投放的新物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检查。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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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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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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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自然保护区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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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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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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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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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生产设备、辅助系统应当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应当通过安全检查;计量秤、地磅、压力表等测量设备应当定期检定或者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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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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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取得《人工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用于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五)不得非法利用其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建立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档案;(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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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监督检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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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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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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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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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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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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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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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生鲜乳运输车辆,生鲜乳收购、生产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 运输生鲜乳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和地点、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乳制品生产企业的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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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履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实行责任倒查。 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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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种畜禽场、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不定期进行现场核查,并加强对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的抽样检测工作。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本办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可以对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由农业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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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小区)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小区)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进行督查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备案标准、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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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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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种子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工作: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活动的种子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整改,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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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监督检查 |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已登记品种的监督检查,履行好对申请者和品种测试、试验机构的监管责任,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 第七条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品种登记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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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监督检查 |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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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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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单位,应当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试验、生产所在地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试验、生产总结报告。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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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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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开展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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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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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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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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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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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及植物检疫证监督检查工作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l.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三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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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野生植物采集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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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及乡村振兴规划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乡村振兴规划监督检查评估机制。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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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机具铭牌等的完整性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保持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机具铭牌等的完整性,并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发票。 鼓励农业机械销售者提供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农业机械操作说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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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田建设项目日常监督检查 |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农田建设政策、规章制度,牵头组织编制农田建设规划,建立全国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统筹安排农田建设任务,管理农田建设项目,对各地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进行监督评价。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牵头拟订本地区农田建设政策和规划,组织完成中央下达的建设任务,提出本地区农田建设年度任务方案,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确定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地(市、州、盟)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承担省级下放或委托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等职责,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统计汇总等。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县域农田建设规划,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申报项目,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和初步验收,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农业农村部结合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省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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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监督检查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八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考察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农村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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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农村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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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监督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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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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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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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监督检查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使用者在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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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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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兽药生产质量监督检查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 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 (一)兽药的设计与研发体现本规范的要求;(二)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的要求;(三)管理职责明确;(四)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符合要求;(五)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六)确认、验证的实施;(七)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检验和复核;(八)每批产品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放行;(九)在贮存、销售和随后的各种操作过程中有保证兽药质量的适当措施;(十)按照自检规程,定期检查评估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设备、仪器和经过培训的人员,有效、可靠地完成所有质量控制的相关活动;(二)应当有批准的操作规程,用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取样、检查、检验以及产品的稳定性考察,必要时进行环境监测,以确保符合本规范的要求;(三)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取样;(四)检验方法应当经过验证或确认;(五)应当按照质量标准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检查和检验;(六)取样、检查、检验应当有记录,偏差应当经过调查并记录;(七)物料和成品应当有足够的留样,以备必要的检查或检验;除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外,成品的留样包装应当与最终包装相同。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应使用材质和结构一样的市售模拟包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 第六十二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生产区分开。根据生产品种,应有相应符合无菌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和抗生素微生物检定等要求的实验室。生物检定和微生物实验室还应当彼此分开。 第九十四条 在生产、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校准和检查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 原辅料、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应当有操作规程,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检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签,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应当进行清洁,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他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题,应当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 每次接收均应当有记录,内容包括: (一)交货单和包装容器上所注物料的名称;(二)企业内部所用物料名称和(或)代码;(三)接收日期;(四)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五)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标识的批号;(六)接收总量和包装容器数量;(七)接收后企业指定的批号或流水号;(八)有关说明(如包装状况);(九)检验报告单等合格性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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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监督检查 |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第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检查兽药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兽药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兽药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并核实被抽样兽药品种的库存量。 第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随机抽样原则进行抽样,并遵循以下操作程序: (一)启封兽药包装前应检查所抽样品的外观情况,确定品名、批号、批准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项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时,包括如破损、受潮、受污染、混有其他品种、批号,或者有掺假、掺劣、假冒迹象等,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二)用适当方法拆开抽样单元的包装,观察内容物的情况,确定无异常情况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三)将被拆包的抽样单元重新包封,贴上已被抽样的标记,注明品名、批号、生产单位、抽样数量、抽样日期及场所、抽样人姓名等。对有异常情况或做针对性抽检的产品可暂时封存以候检验结果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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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监督检查 |
《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 八、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仅限量供应乡以上畜牧兽医站(个体兽医医疗站除外)、家畜饲养场兽医室以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所属的兽医院等兽医医疗单位临床使用,上述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到本省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采购。各兽医医疗单位仅允许在临床医疗时使用该产品,必须建立相应的兽医处方制度和帐目,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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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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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监督检查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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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驾驶培训监督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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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业机械维修、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售后服务方面的投诉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并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和监督制度,及时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售后服务方面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有关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便利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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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监督检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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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监督检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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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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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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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蚕种的监督及抽查 |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农村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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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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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粮食生产、粮食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9月28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生产活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政策、标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饲料加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粮食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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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1月29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文本规范;(二)内容合法;(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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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自2024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健全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机制,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完善制度等方面的工作职责,负责对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管。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指导和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完善制度规则,规范交易行为,加强用途管制,提升建设水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发挥牵头组织协调作用,承担会议召集、沟通联络、督促落实等日常工作职责,协调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重点工作,以及加强对农村土地等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行业指导和用途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费制定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统筹利用好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搞非农建设行为的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小型水利设施等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行业指导和用途监管;林草部门负责集体林权等资产流转交易行为的行业指导和用途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市场的登记注册和协助提供相关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金融管理部门负责金融类业务活动的监管、风险预警、评估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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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指导、督促 |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10日农业农村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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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9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工作,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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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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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现场调查核实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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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和田地区农业农村局 | 对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查验、实地查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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