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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3-10-13   浏览次数:1462次   【字体:

和田地区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事项名称 行使主体 法律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任科室
1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为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企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2‰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科、投资科、农经科
一般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企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4‰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5‰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危害后果轻微,企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2‰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科、投资科、农经科
一般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4‰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5‰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5天以下,企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业科、能源科、投资科、农经科
一般处罚 逾期5天以上10天以下,企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10天以上,企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仍未告知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或为造成严重后果且企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6‰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业科、能源科、投资科、农经科
一般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企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8‰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10‰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从轻处罚 逾期5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逾期5天以上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1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从轻处罚 逾期5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逾期5天以上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1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从轻处罚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从轻处罚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从轻处罚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纸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从轻处罚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将预案报管道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三十九条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从轻处罚 发生管道事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程度扩大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升级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从轻处罚 逾期1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管道企业仍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20天以上,管道企业仍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在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从轻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影响到管道附属设施安全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4 对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从轻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种植本法所列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影响到管道附属设施安全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5 对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从轻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妨碍管道维护、抢修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重大管道隐患或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6 对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从轻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妨碍管道维护、抢修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重大管道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7 对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从轻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影响到管道安全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8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违法进行采石、采矿、爆破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从轻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 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单位:罚款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从重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且造成重大管道隐患或者引发事故的 单位:罚款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19 对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而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从轻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违法施工作业的,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实施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重大管道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穿跨越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从轻处罚 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重大管道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从轻处罚 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重大管道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从轻处罚 拒不停止施工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且影响到管道安全运行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停止,继续违法施工作业的且构成重大管道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从轻处罚 违法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且拒不改正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影响到安全运行,但未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构成重大管道安全隐患或者引发管道事故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4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从轻处罚 对管道标志造成移动、毁损、涂改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导致无法确定管道位置、走向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影响管道巡护、检测、抢维修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5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从轻处罚 强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使重型车辆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且造成巡查便道损毁或者妨碍管道巡护、检测、抢维修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损坏管道,影响管道安全运行或者引发管道隐患、事故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6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从轻处罚 强行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且妨碍管道巡护、检测、抢维修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损坏管道,影响管道安全运行或者引发管道隐患、事故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7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从轻处罚 拒不配合且阻挡、妨碍、干扰管道建设正常进行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能源科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且阻挡、妨碍、干扰管道建设造成一定损失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且阻挡、妨碍、干扰管道建设造成管道建设停工的 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8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总能源包费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2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适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处罚 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源督导评估科
从重处罚 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4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强制措施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般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资源督导评估科
从重处罚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 责令关闭
35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实行。1999年3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
从轻处罚 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执行惩罚性电价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关闭
36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公布,自2016年3月1日实行)
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 警告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实行)
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资源督导评估科
一般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
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科
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一般处罚 收购粮食不足1000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粮食不足1000吨的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收购粮食超过1000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粮食超过1000吨的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9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从轻处罚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科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注: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买卖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因售粮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未及时支付粮款,粮食收购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免责。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的,参照粮食收购企业违法情形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从轻处罚 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0日以上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科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0日以上30日以内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日以上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日以上45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45日以上6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90日以上或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1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从轻处罚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科
一般处罚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从轻处罚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科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2500吨以上1万吨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3万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3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5万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
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从轻处罚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科
一般处罚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从轻处罚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科
一般处罚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2500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3万吨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3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万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8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9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一般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从重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0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一般处罚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一般处罚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一般处罚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3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一般处罚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不再增加追究责任人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不再增加追究责任人处罚)
从重处罚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4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一般处罚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5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六项:“(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一般处罚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6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
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七项:“(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一般处罚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7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八项:“(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一般处罚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8 对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九项:“(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般处罚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从重处罚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59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地区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科
从重处罚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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