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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行办规〔2022〕1号)

  • 发文机关: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 发文字号:和行办规〔2022〕1号

  • 发布日期:2022-05-16

  • 有 效 性:有效期5年

相关内容解读:《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解读




和行办规〔2022〕1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驻和有关单位:

《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22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22年4月29日




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做到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地区储备粮在行署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原粮储备拥有所有权。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地方储备粮。


第七条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负责拟定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等,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地、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同时,负责对储备粮相关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地方储备粮提供信贷支持,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储备粮承储企业依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负责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鼓励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一条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实际需要,提出本级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分别报行署、县(市)政府人民批准后实施。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并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粮食供需状况等,适时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进行动态调整。同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市场行情变化,适时调整玉米储备规模。


第十三条按照地、县(市)储备粮规模,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


第十四条地、县(市)发改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财政、发改、农业发展银行根据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贷款利息和轮换费。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实际执行时应根据自治区级储备标准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县(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可结合县(市)实际,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到疆内其它地州采购的原粮,进入和田地区用作地方储备的,由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外购地方储备粮给予运费补贴。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八条地、县(市)发改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和有关规定,结合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承储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调整,由地、县(市)发改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如在和田地区以外储存的,需经行署批准。


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地、县(市)发改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等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承储地点(库点)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职责,遵守下列规定,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入库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地、县(市)储备粮出入库时,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全面化验。储存期间,每半年做一次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的检测,将所有检测结果报本级发改部门备案。正常储存期间,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损失损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承储企业应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五)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经常性检查,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规定报告同级发改部门。


(六)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发改、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七)严格执行《统计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原粮储备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向本级发改部门上报收购、销售、轮换、储存以及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储备粮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区粮食收储政策和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亏损的,由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地区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田分行可以采取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等措施,保证地方储备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行署、县(市)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并积极做好仓储物流等设施的维护。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自治区粮食调控政策,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县(市)级储备原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玉米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可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地、县(市)发改部门应当在储存规模不变、储存费用不增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动态储备管理新模式,以利于节约成本,库存实物始终保持在保质期内。原则上每年轮换的小麦储备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小麦储存总量的1/3。玉米销售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销售。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完成年度轮换计划,并按规定报地、县(市)发改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地区发改部门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拟定地、县(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地区级储备小麦、玉米轮换计划由地区发改部门报行署同意后,批准下达计划实施。县(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县(市)发改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地区发改委统筹下,按照下达计划实施,防止集中轮换对粮食市场形成冲击。


对未达到轮换条件,确需轮换的储备粮,由地、县(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说明原因,报地区发改部门审批,地区发改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田分行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相关轮换费用由具体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七条地、县(市)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特殊情况下,经县(市)发改部门批准,并向地区发改部门报备,最多可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因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通过延长轮换架空期的方式,组织储备粮公开竞价销售,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轮换入库的地、县(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并经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鼓励地方储备粮实行优质品种单收单储。


第二十九条地、县(市)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同品种、同地点(库点)的要求,可采取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等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承储地点(库点)的,县(市)级储备粮经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并向地区发改部门报备;地级储备粮经地区发改、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自治区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县(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一)地区范围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行署或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动用县市级储备粮的需向地区发改部门报备。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动用地、县(市)级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市)级储备粮;不足时,由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地级储备粮;地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行署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地、县(市)级储备粮动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对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给予支持配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及时补足动用的地方储备粮,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地、县(市)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六条地、县(市)发改部门应当健全地方储备粮信息监控网络,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地、县(市)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地、县(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地、县(市)储备粮的补贴费用、信用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和田地区地方储备粮政策执行及有关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地、县(市)发改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条地、县(市)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发改、财政、农发行等部门相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地、县(市)发改、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责任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县(市)级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足额拨付地、县(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县(市)级储备粮信用贷款的;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要求的企业承储地、县(市)级储备粮的;


(五)接到检举不及时核实处理或依法移送处理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地县级储备粮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县(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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