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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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17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利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
其传播科学思想、普及科技知识、提倡科学方法和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公众的工作和生活实际,注重实效。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以及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牧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负责编制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做好协调与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
划的审议,并统筹协调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主力军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活动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    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全体公民应当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    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和科学决策的水平,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科普教育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各类党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专题讲座。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学生参观科技展览,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科技馆、青少年宫和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场所,应当优先并优惠或免费向学生开放。
    
有关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支持贫困地区的学校和学生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各类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院校、科研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科技人员下乡承包等多种形式,向农牧民普及农牧业科技知识和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牧业生产技术,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增强农业综合效益和增加农牧民收入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通过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社区开展科普工作,应当结合社区居民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区的科技、教育、文化人才和设施,设置公益性科普宣传专栏,举办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科普工作。
    
社区所辖单位应当为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制作、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应当向农牧民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等公益事业单位应当结合业务工作,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科技馆是开展经常性、社会性科普活动的重要阵地,其场所和设施不得被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类教育、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教育工作者、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按规定可向公众开放进行科普宣传的科研基地、实验室、科研机构等,应当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
科普事业投入的支持力度,严格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予以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和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类报刊图书、影视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井应给予重点支持,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科普类作品应当及时组织编译、出版和发行,并给予经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规划,保证科普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建设并合理利用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其捐助或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科普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参加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其科普工作业
绩、科普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工作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情节较轻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予以取缔,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科普场所、设施用途,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1-09

【题    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1.09
【生效日期】1997.11.09
【时 效 性】有效        
【注】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并保持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所属学会和基层科普组织组成。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科协或者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六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以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为重点对象,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科协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科协可以派出代表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在科协或学会中取得的成绩,应当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以及科普经费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所需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科普经费投入应当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的科普经费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资产隶属关系,不经科协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协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侵占或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资产的;
   
(七)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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